在立法院被阻擋二十餘年的政黨法,在最大的石頭中國國民黨於第九屆立法院喪失國會多數優勢之後,終於可以上路,進入實質審查。

由於我國歷經國民黨以黨建國和以黨治國的歷史,又是以變革模式展開民主轉型,黨國不分的情況,始終未能得到清理,因此,政黨法的立法,只有在正視黨國分離問題的基礎上,才有可能真正開創政黨平等競爭的環境。而在此同時,由於以往政黨係定位為人民團體,相關規範散落於各個法律當中,法典之頒布重在提供人民對於法律的整體認識,因而宜將有關政治獻金和黨內選舉罷免等於他法已有規範者,重行納入政黨法整體規範。而政黨法的立法,則應當涵蓋四個部分,政黨的法律地位、政黨的內部秩序、政黨的財務管理,以及政黨的懲戒與救濟。

政黨的作用在於凝聚國民意志,參與選舉。政黨於公職人員選舉中獲得席次者,已獲有國家財政補貼並已參與國家決策之形成,而有準國家機關之性質,此與一般政治團體或人民團體已有所區別,自當別為規範,此類準國家機關政黨之財務公開並接受監督,乃為維持國民之信任與政黨平等競爭所必要,然因目前因政黨適用〈人民團體法〉政治團體相關規定,依該法政治團體無財務公開與接受監督之義務,以致諸多人民團體以政黨為名設立,藉以逸脫財務之監督,今已累積有兩百多個名目政黨。實則政治團體免除財務監督毫無道理,純係為保護國民黨特權而扭曲應有規範的不當立法。所有人民團體皆應平等受政府之合法性監督,政治團體亦然,政黨尤然,故而政黨法應對此一現象有所矯正,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亦應一併檢討。蓋凡欲參與選舉之政治團體,皆應受政黨法之規範,而毫無參選意願與能力之政黨,則應回歸政治團體之性質,建議政黨凡於政黨法通過後十年皆無參選紀錄者,得令其解散或改依〈人民團體法〉立案。至於既有政黨黨產的處理,其實即為國民黨黨產之處理,此屬歷史上之特例,得不於政黨法規範,宜另以專法特別處理。惟若行政院與內政部怠於作為,未就不當黨產之處理提出專法,則將使國民黨黨產形同就地合法,就此,我們則建議,在政黨法先行訂立國民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之法源,課以國家立法詳為規範之義務。

而關於政黨之財務,作為非營利組織,又為準國家機關,其來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與國家補助,而應禁止投資與經營事業,以免藉執政或政黨比例分配之權力,以國家之內部消息洩漏於政黨,使政黨得藉以牟利,亦間接破壞國家之中立性與公信力。惟政黨關於經營與宣傳必要之財產,如政黨作為黨部辦公處所,或理念和黨務活動宣傳行銷所製作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並非為營利之目的而取得,自不在限制之列。政黨的財務必須能夠自主,才不會受到財團的左右。國家如果禁止政黨經營事業,而政黨的開支主要在選舉經費和平日黨務維持,則我國已有之政黨補助金,即依政黨選舉之得票數由國家預算撥給,已對於政黨黨務維持有所支持,然此只有待選舉結果出爐方得啟動,則關於選舉經費,如果能引進選舉公費機制,由國家提供政黨及其候選人選舉期間進行免費宣傳的傳播管道,如街頭看板和大眾傳播媒體中之公共版面或公共頻道或時段,在網路新媒體和數位廣播電視頻道經營成本日益降低的時代,並不會加重政府的財政負擔,而一旦公共資源可以開放共享,政黨的選舉經費便得以節省,乃可降低政黨對於政治獻金的依賴,財團控制的危險,亦可減到最低。

確保政黨不被財團控制的方法,除了減低政治獻金對政黨財政的貢獻外,就是政黨財務的公開與接受監督,即令政黨每年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而此一報表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財團如對特定政黨有超越常理的政治獻金,則意味著政黨匯聚國民意志的功能為財團資本家所侵蝕,此事一經競爭對手通過媒體揭露,則必然會對於政黨的社會民意基礎造成重傷,使其在選舉中流失選票,政黨不能在選舉中獲勝,則將會影響其存續,而此則為對於政黨不法最大的懲罰。在此之外,〈政治獻金法〉則已對財團或個人對政黨之政治獻金劃出上限,如營利事業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三百萬元;對不同政黨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六百萬元;個人為三十萬與六十萬。然有鑑於許多小黨收入微薄有限,倘某一企業捐獻三百萬元,很可能因此而實質控制小黨,建議應對單一公司或個人對單一政黨之政治獻金劃定一浮動上限,即不可超出該政黨年度收入之百分之五,超出之部分,乃得沒入,並得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對政黨處以罰鍰。

至於行政院與國民黨主張將政黨立法前之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於該法施行後兩年內未能出脫者交付信託,乃殊無道理,此因信託財產之管理收益仍歸信託人,信託乃專業經理人之理財操作,與投資和經營事業之本質無異。為求建立公平和長遠之政黨競爭秩序,政黨法應將國民黨剩餘之營利事業股份,與不當取得之黨產而未完成返還者,皆收歸國有。

關於政黨的內部秩序,〈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九條亦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為維護行政中立、司法獨立、教育中立與軍隊國家化,政黨法應當明定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對於政黨黨內民主,政黨法則應在尊重政黨自治的原則下,依法與依政黨章程,為合法性之監督,故而與公職人員無關之政黨內部選舉罷免,不必擴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目前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僅對政黨有訴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權,對於未達解散處分程度之政黨違反民主與不法情事,缺乏有效的法律工具,建議應再賦與其警告與罰鍰之權。而關於政黨法施行前不當黨產之調查,宜以兩年為期,設立一具獨立機關性質之特別行政委員會專責處理,委員依政黨比例由行政院長任命之,由行政院相關部會給予行政協助,並得調派檢察官與調查官辦事。事涉追償事宜,則宜由行政院代表國家進行訴追。其調查範圍,不僅止於國內,國民黨洗錢國外的傳聞所在多有,此連國民黨一般黨員或黨部主管也未必知悉其去向,因而調查委員會必須要能整合政府各個相關部門,方可奏功。

最後關於政黨得否就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以撤銷黨籍之方式剝奪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百三十一號解釋〉對此持肯定之見解,卻忽視全國不分區代表於我國採行兩票制後,即已經選民之投票而取得其獨立之民主正當性基礎,〈選罷法〉第七十五條既已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則其精神應予貫徹,不容政黨以黨紀粗暴凌駕民意以操縱其意志。我們建議政黨法對於全國不分區立委之身分應予保障,或者將〈選罷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予以廢止,如是,則由不分區立委擔任立法院長之身分保障,亦得一併兼顧。

政黨法之立法,多數係為矯正與清算國民黨黨國不分的歷史問題,從國民黨的立場,自然不免感覺具有針對性。我們就此懇切呼籲國民黨立委,應認清歷史方向,為國家民主深化積極貢獻,以重振國民黨之社會形象,累積重新執政的資本,如是,方不負孫文終結黨治、還政於民的遺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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